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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宝军与林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林宝军。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鹏。原告林宝军为与被告林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军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军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林小鹏因家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小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小鹏书面答辩称:在2014年5月3日向林宝军借高息贷人民币194000元,虽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借款当时已扣去现金6000元。借款后,答辩人分别在2014年5月13日、5月23日、6月12日、9月5日在台州银行各转账归还人民币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上述还款有台州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林宝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林宝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小鹏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小鹏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林宝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小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四份,证明被告林小鹏分四次向原告林宝军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小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林宝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该四笔款项,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案外人郑兴东指示林小鹏将其归还给郑兴东的借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因为郑兴东也有欠林宝军借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鹏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林宝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宝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林小鹏,2014.5.3日。”借款后,被告林小鹏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23日、6月12日、9月5日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11-101)汇款至原告林宝军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08-10)人民币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宝军认为被告林小鹏已提供汇款凭证的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8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小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小鹏向原告林宝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林小鹏辩称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且原告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被告林小鹏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予以确认。另被告林小鹏辩称借款系高利息且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借款时已当场扣除现金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林小鹏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林小鹏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林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