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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卢元兴诉朱文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兴,朱文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卢元兴。委托代理人:邓元强,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文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元兴诉被告朱文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朱文伍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同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强,被告朱文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兴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朱文伍驾驶川A50G**小型轿车从彭州方向沿105省道往马井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4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前方由卢元林、卢元兴分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元林、卢元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朱文伍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文伍承担次要责任,卢元林、卢元兴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建议:休息3月。由于川A50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朱文伍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16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61.06元,误工费89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元兴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川A50G**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被告朱文伍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是无号牌的摩托车;朱文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2.5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朱文伍还为卢元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37.1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文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外展支架收据,保险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和被告朱文伍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中还有另一逃逸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应承担的份额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话,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具体损失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76.73元/天标准计算;医疗费5102.58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其他诉请和被告朱文伍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请求无异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5102.58元均由被告朱文伍垫付。被告朱文伍同意医疗费5102.58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765.39元,由朱文伍承担。原、被告还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8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朱文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朱文伍应当对卢元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元兴相对于正三轮摩托车和川A50G**小型轿车均属第三者,因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无法查明正三轮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6.73元/天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朱文伍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卢元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7.19元【不包含自费药7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81.14元【76.73元/天×18天】误工费8928.7元合计14917.0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7.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10309.8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朱文伍垫付的4292.19元(医疗费5102.58元-自费药765.39元-受理费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10624.84元(4607.19元+10309.84元-朱文伍垫付的4292.1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朱文伍垫付的4292.1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朱文伍。据此,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50G**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元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0624.84元。二、驳回原告卢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50G**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文伍垫付的费用4292.1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朱文伍负担(此款已从被告朱文伍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小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