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振山与王振海、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山,王振海,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山,男。委托代理人周云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海,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王振海与原审被告王振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振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村村委会)的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1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振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蔬菜大棚,该大棚的土地是从第三人一村村委会处承包的。该土地承包合同由王振山一人签订,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只能建大棚,不能拆棚种地,否则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至2009年,原、被告已不再合伙经营大棚。双方因争种30.4亩承包地发生纠纷。2013年和2014年,该承包地上不在经营蔬菜大棚,种植了玉米。一村村委会发现大棚已拆除后,于2014年9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土地合同,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要求返还该30.4亩土地。原审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王振山与一村村委会在机动地承建大棚占用土地合同约定,该土地只能建造蔬菜大棚,不能拆棚种地,一经发现则有权终止合同。现原、被告已不再经营蔬菜大棚二年,改种玉米,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村村委会有权解除与王振山签订的机动地承建大棚占用土地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村村委会已通知原、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自通知送达时已终止。故对第三人一村村委会要求返还30.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18亩土地上11栋蔬菜大棚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一村村委会返还建造大棚使用的30.4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王振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振山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与一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找我弟弟王振海一起经营蔬菜,因亏损于2009年双方终止合作,我收回经营权。(2013)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违背了事实,与合同不符。是我与一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涉案土地就是我自己承包的,与王振海没有任何关系。孙长林、王占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一村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以我不种蔬菜改种玉米为由将22栋大棚收回是也是错误的。我改种玉米是村委会不给修路造成的,遇雨季菜无法运输都烂在地里,温饱问题无法解决,现在我们许多承包户都是半种半荒的状态。当时镇党委书记等领导当场答应建大棚首先要解决三件事:修路、通电和打井,可是至今还没有修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我与一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王振海无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村村委会向我返还30.4亩土地。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2005年春,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我村建了42座蔬菜大棚,只对内承包。王振山说要承包20个,村里担心他承包不过来,但是王振山说还有王振海。村里有补偿,王振海当时还出具了收条。合同中并未写明建电缆、修砖路的事情,王振山阻止我们修路,烂菜的事情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王振海未答辩。二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振山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07年的示范小区的路已经修好,2006年示范小区的路没修。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质证称,该视听资料以偷录手段获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有一个承包户将房子盖在了路上,无法修路。我们大棚、大门均由我方出资修建,砖路是省农村开发办给批的。被上诉人王振海未质证。本院将结合原一、二审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王振海、一村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本案中,上诉人王振山与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建大棚占用土地合同,对上诉人王振山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承包户应当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大棚,不能改为另用或者拆棚种地,否则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收回土地。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上诉人王振山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拆棚种地,擅自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故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和9月17日向被上诉人王振海及上诉人王振山送达了解除机动地承建大棚占用土地合同书的通知,因此无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及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该合同现已解除,上诉人王振山作为合同当事人及该地块目前的实际占有人,应当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关于上诉人王振山主张的修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应当履行修路的义务作出书面约定,上诉人王振山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针对该问题作出了补充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振山改变土地用途系由于被上诉人一村村委会的原因造成,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王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