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永敏与秦爱英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敏,秦爱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刘永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金岭镇。被告秦爱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健康区。刘永敏与秦爱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婧洁独任审理,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敏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干路面修复工作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被告给付2万元工资,2013年3月13日被告将剩余的2万元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追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承包了金岭某路段的路边石铺装及路面修复工作,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到2011年4月份工程结束。到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4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2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永敏工资款20000元¥贰万元¥秦爱英2013年3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以诉称理由��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调查被告时被告认可欠原告2万元,但主张已经偿还。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传票时间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爱英欠原告刘永敏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秦爱英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欠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秦爱英主张已付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秦爱英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永敏工资款20000元。如果被告秦爱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婧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健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