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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月×生一子名张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在上海工作期间在外有第三者,对家庭和孩子都不负责任,其收入全部用于炒股,不交付家用,经我多次规劝,被告置若罔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我从上海回家开服装店并照顾儿子,期间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以某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并无第三者,我对家庭和孩子都是负责任的,我现在已经不炒股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月×生一子名张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十余载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强彼此间的交流沟通、增进理解,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