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波与张自明、魏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自明,魏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李波。被告张自明。被告魏文跃。原告李波与被告张自明、魏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引导调解,同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张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嗣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自明、魏文跃向原告李波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6月9日前,两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登记在被告魏文跃名下的牌照为浙c×××××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还为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若被告按期还款,原告返还车辆,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直接变卖车辆以偿还借款。借款当天,被告预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借款届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本打算变卖质押车辆,但被告魏文跃要求原告先不要处理车辆。因被告的不配合,原告无法获知质押车辆的按揭贷款情况及为按揭提供担保的担保方,故无法直接处置车辆。嗣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由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按揭贷款购买车辆,且该担保公司已为被告代偿了其欠银行的贷款32069元。后原告为被告偿还欠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按揭代偿款32069元,并缴纳了车辆违章罚款850元,另花费2520元购买驾照分数21分用以履行该车违章记分处罚。因被告曾擅自将车辆轮胎及钢圈更换成其他型号,致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又花费4600元更换该车轮胎与钢圈。后原告委托瑞安市鑫众机动车销售经营部出售车辆,缴纳了过户交易费1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代表被告魏文跃与他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正式将车辆出售,售车价110000元。综上,售车款110000元应先扣减上述车辆按揭代偿款32069元、违章罚款850元、购买驾照分数费用2520元、更换车辆轮胎及钢圈费用4600元、车辆过户交易费1000元,合计41039元,剩余68961元再用以偿还借款。据此,原告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自明、魏文跃支付借款本金11039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11039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魏文跃未作答辩。被告张自明辩称:一、我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虽借条书面书写利息2分,但实为高利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五天算一期计1300元。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当天,原告指示吴曼转账80000元至我银行账户,我直接预付前两期利息2000元。嗣后,我未偿付借款本息。二、借款前,我将登记在被告魏文跃名下的牌照为浙c×××××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并由魏文跃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还办理了公证。后借款届期,原告向我催讨借款,我已明确告知原告我无力偿还借款,但原告仍拖延处置车辆,几个月后才将车辆变卖,故拖延期间产生的利息我无需支付。三、质押车辆本价值十一万七八千左右,但原告仅售出110000元,价格过低。原告诉称应于售车款110000元中预先扣减的费用,我仅认可违章罚款850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具体如下:1、车辆按揭代偿款。被告魏文跃确于购买车辆时与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于此后陆续偿还按揭,但该按揭贷款是否由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公司有无代偿按揭款及其代偿金额,我均不知情。2、购买驾照分数费用。该部分费用我不知情,亦不认可,且原告购买费用明显过高。3、更换轮胎及钢圈费用。因质押车辆完好,无需修理及更换轮胎及钢圈,故该部分费用我不认可。4、车辆过户交易费。售车只需表明售车价,无需过户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我不认可。综上,原告以过低的价格售车,其收取的售车款足以抵偿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原告李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两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及收款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单笔查询明细单复印件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吴曼将借款8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自明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6、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六份,拟证明质押车辆的违章罚款缴纳情况。证据7、瑞安市瑞东汽车快修厂出具的修理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更换质押车辆的轮胎及钢圈及其费用支出情况。证据8、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质押车辆出售、违章罚分处理费用及过户费用情况。证据9、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担保公司为质押车辆代偿按揭款及原告已向该担保公司偿付上述代偿款的事实。被告张自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0、委托书、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文跃将其名下的车辆的相关处理事宜全权委托原告的事实。被告魏文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魏文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自明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质押车辆完好,无需进行修理。对证据8,认为其对原告出售车辆并不知情,且售车合同只需载明售车价,无需注明违章处理费、过户费等费用,其对该部分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车辆按揭贷款系被告魏文跃办理,按揭亦由魏文跃偿还,其对车辆是否由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公司有无代偿按揭款及其代偿金额均不知情。原告李波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10,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对该三份证据载明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从售车款中预先扣减提出异议,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具体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明与魏文跃因向原告李波借款,将登记在被告魏文跃名下的牌照为浙c×××××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双方约定:若两被告按期还款,原告返还车辆,若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直接变卖车辆以偿还借款。为此,被告魏文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其欲将登记其名下的牌照为浙c×××××车辆转让他人,因事务繁忙,故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与该车有关的转移变更登记、交通违章处理、银行还贷、解除按揭贷款、抵押注销、领取抵押件及还贷后车辆买卖等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6月11日为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期间,被告将车辆及其相关权证实际交付原告。2014年6月9日,被告张自明、魏文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指示他人转账80000元至被告张自明银行账户,被告张自明、魏文跃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函,并预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张自明表示无力偿还借款。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质押车辆交由瑞安市瑞东汽车快修厂更换车辆轮胎及钢圈,支出费用46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魏文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纳违章罚款85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魏文跃偿还其欠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车辆按揭代偿款32069元。2014年9月12日,经瑞安市鑫众机动车销售经营部中介,原告代表被告魏文跃与他人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牌照为浙c×××××车辆成交价110000元。当天,原告收取售车款110000元,并向瑞安市鑫众机动车销售经营部交纳车辆过户交易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自明与被告魏文跃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张自明、魏文跃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80000元,但于交付借款当天即预先收取利息2000元,视为预扣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78000元为准。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证,而被告张自明辩称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利息5天计13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波与被告魏文跃之间的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质物已实际交付,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原告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自明辩称原告低价、拖延变卖质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实际出售质押车辆的价格与被告主张的车辆价值相差无几,属合理的价格浮动。原告处置质物历时三个月,亦属较为合理的处置时间。2、动产质押,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质权人,系质押权利享有方,有权决定何时以及如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质物。3、被告不仅将其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而且将原告实现质权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车辆变卖、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全部委托原告办理,双方亦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变卖车辆,可见原告在借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可直接处置车辆并决定其具体处置方式、形式等,无需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现被告对原告处置车辆的时间、价格提出异议,与双方之约定相悖。4、原告作为理性的诉讼权利人,明知被告无力履行债务,且只有质物作为债权的担保,以更高的价格、更快的时间处置质物才符合原告趋利避害之本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售车辆时间、价格均合情合理,处置期间产生的利息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处置质押车辆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1、车辆违章罚款8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购买驾照分数费用25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处置质物的必要费用,且驾照分数交易行为系违法行为,故不予支持。3、更换车辆轮胎及钢圈费用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自明的陈述,其确曾将车辆轮胎及钢圈更换成其他型号,又未曾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备案。经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了解,被告这一行为如未纠正,确将导致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处置质物时,为顺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重新更换车辆轮胎及钢圈使其与车辆行驶证显示型号一致。因此,更换车辆轮胎及钢圈费用确属车辆出售及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交易费1000元。原告经二手车交易中介机构变卖车辆,产生交易费1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按揭代偿款32069元。被告认可购车时曾与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经本院向该银行核实,被告魏文跃办理的按揭贷款,确由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已偿还完毕。现该笔款项由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证明该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偿按揭款32069元,后原告于筹备售车过程中向该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且该款系处置车辆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处置质押车辆过程中产生必要费用合计38519元,应先行于售车款110000元中扣减,剩余71481元用以偿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明、魏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6519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6519元计,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李波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6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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