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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朱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朱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仲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信用大厦五楼。负责人曲晓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龙,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职工。原告仲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业怀,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许,朱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宁阳县七贤路运输公司路口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1.90元、护理费4000元(8000元/��÷30天×15天)、车损14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维修电动车发生交通费200元,共计8311.9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某某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因第一被告朱某某未提供合格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朱某某追偿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于宁阳县七贤路运输公司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七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仲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仲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甲无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原告住院观察但原告未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81.9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未住院治疗其父亲仲某多次带原告租车去医院治疗、接送去学校,造成仲某误工及交通费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交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院未出具需护理的证据,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也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另主张因维修电动自行车支���的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3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查明,庭审后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被告朱某某的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代理费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1.90元(医疗费1081.90元、车辆损失14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青审判员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