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凤枝与胡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枝,胡印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张凤枝。委托代理人郜文昉。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印和。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枝因与被告胡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凤枝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胡印和。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凤枝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郜文昉、杨波田,胡印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枝诉称,2011年10月5日10时许,张凤枝乘坐郜长书驾驶的豫G×××××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纬二路“东起”起重机厂东100米处时,与胡印和驾驶的豫G×××××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越中心双黄线突然向北转弯时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郜长书及张凤枝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枝曾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张凤枝进行了继续治疗,请求胡印和赔偿张凤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1021.14元。胡印和辩称,胡印和对民事赔偿承担50%的责任,张凤枝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根据张凤枝、胡印和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凤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凤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胡印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7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同康医药超市票据5张,据此证明张凤枝花费医疗费3863.74元;3、郜文昉工资条、税收完税证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长垣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据此证明郜文昉因护理张凤枝而误工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为24585.39元;4、鉴定票据19张,计款1900元;5、交通票据291张,计款1455元;据此证明张凤枝交通费、鉴定费数额;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据此证明胡印和应当赔偿张凤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庭审质证,胡印和对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让胡印和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因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胡印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胡印和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胡印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的处方,显示不出张凤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因证据2中的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7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属正规票据,且张凤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需治疗,花费医疗费合理,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同康医药超市票据5张属外购药,张凤枝无相关证据证明此外购药确为治疗外伤所用,对证据2中的同康医药超市票据5张不予采信。胡印和对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长垣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与郜文昉的工资条上的公章并非同一单位,也显示不出郜文昉护理的事实,应按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因张凤枝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单位的存在和劳动关系的成立,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郜文昉就职情况,故对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材料3不予采信。胡印和对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请求法院酌定。因张凤枝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应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其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胡印和对张凤枝提供的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张凤枝本身存在骨质疏松,直接影响了伤残等级。因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张凤枝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等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胡印和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未考虑张凤枝自身疾病情况和存在错误,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胡印和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胡印和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起”起重机厂东100米处,越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越中心双黄实线行驶的郜长书驾驶的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郜长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风枝身体受伤。2011年11月14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印和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黄实线,郜长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郜长书、胡印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郜长书、胡印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凤枝受伤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上端骨折;4、右下肢皮肤碾挫伤;5、创伤性湿肺;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右侧髌臼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不愈合);2、膝关节强直(右)。2012年11月6日,张凤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印和赔偿张凤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6562.04元。判决后,张凤枝陆续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几次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52元,交通费1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凤枝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凤枝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3年。张凤枝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胡印和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黄实线,郜长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郜长书、胡印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郜长书、胡印和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凤枝后续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812.8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81天,8475.34元÷365天×681天),张凤枝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张凤枝在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张凤枝出院前的护理费应按原判决再计算1人护理费为11195.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56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9041元×3年×50%),张凤枝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残疾赔偿金共计55937.2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33%),张凤枝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8058.74元。按胡印和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张凤枝74029.37元。张凤枝要求胡印和赔偿张凤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1021.14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凤枝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029.37元。二、驳回张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张凤枝承担770元,由胡印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