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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安昌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安昌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94号原告淮安市安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许良琲,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安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电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昌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信电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昌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起,原告安昌工贸公司根据被告统信电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货值192059.97元的劳保用品(低值易耗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统信电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2218.27元,尚欠货款99841.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41.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统信电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昌工贸公司与被告统信电子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安昌工贸公司根据被告统信电子公司的采购订单向其供应货值192059.97元的劳保用品,被告统信电子公司仅向原告安昌工贸公司支付货款92218.27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统信电子公司尚欠货款99841.7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采购定单、送货单、发票等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昌工贸公司与被告统信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昌工贸公司按照采购订单向被告统信电子公司供应劳保用品,被告统信电子公司应向原告安昌工贸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安昌工贸公司要求被告统信电子公司支付货款99841.7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发票,故原告安昌工贸公司要求被告统信电子公司支付货款9984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统信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安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41.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冰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