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H3819室。法定代表王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9号412-8。法定代表人李丽。原告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中电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华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华中电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建立仓储合同后,被告将699箱茶粉存入原告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的仓库存放,期限为6个月,同时以传真方式确认了仓储价格。对此,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付费提货,虽经原告催促而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仓储费等各类费用21684元;2、判令被告以被原告留置的仓储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仓储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入库证明(传真件),用以证实2013年12月初,被告处工作人员梁哲与原告工作人员裘某联系将699箱茶粉存入原告仓库内。证据二,原告接货的报告单。证据三,原告方的入库单。上述证据二、证据三,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699箱茶粉存入原告仓库,由原告处工作人员点货并签收,被告处工作人员梁哲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证据四,梁哲的名片,该名片载明梁哲系被告总经理,用以证实梁哲以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建立仓储合同关系。证据五,催款函和邮单,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而未果。证据六,仓储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体现涉案货物卸车费、出入库费、搬倒费、堆存费、装车费等共计21684元。被告中顺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12月初被告处工作人员梁哲与原告工作人员裘某联系仓储事宜,并于2013年12月13日,将699箱茶粉存入原告仓库,由原告处工作人员点货并签收,被告处工作人员梁哲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梁哲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建立仓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交纳仓储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而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涉案货物卸车费、出入库费、搬倒费、堆存费、装车费等共计21684元并要求被告以被原告留置的仓储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仓储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仓储合同关系,并基于此要求被告给付卸车费、出入库费、搬倒费、堆存费、装车费,又提出被告以被原告留置的仓储物的拍卖和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仓储费等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提交之证据材料未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涉案人员身份以及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等,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助理审判员 张全伟人民陪审员 张利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