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天龙与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龙,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天龙。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方照。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委托代理人:曹金桥(。原告杨天龙与被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下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法定代表人童方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曹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龙起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溪下村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内容。原告施工过程中,遭到阻碍,至今无法按期完工,无法开展经营。2014年7月23日,在没有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协议书,强行原告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开对原告说“你不签名,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承担”,以报批相关手续不予盖章或签名为由,对原告公然的胁迫、恐吓、威胁,再三强行要求原告签名。原告面对胁迫,考虑到现投资上千万,若不签字,将要承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只好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胁迫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4500元。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返还原告现金4500元。被告溪下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溪下村反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对土名千井潭等四条坝进行改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横塘畈平桥改造所需资金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人为其垫付,经催讨未果。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反诉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前三年一次性补偿30万元等事实。同日,反诉被告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补偿款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8月25日,杨天龙支付了利息4500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款(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3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5303元。原告杨天龙对反诉辩称: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是在威胁、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反诉原告主张经济补偿3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借条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反诉原告诉请垫付款项5303元,更是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天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开发经营的合法性;2、《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3、2014年6月13日《关于双峰乡漂流项目开发的协调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单复印件;4、2014年8月5日,磐安县风景旅游管理局文件(2014)20号文件《关于双峰漂流项目开发的会议纪要》;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通知去,在恐吓、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内容完全是被告方起草,内容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威胁手段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无奈的情况下交纳利息4500元的事实等。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杨天龙在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签字时并不在场。被告溪下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磐安县风景旅游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天龙对被告溪下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对童方照个人的答复,并不是对村委会的答复。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溪下村对原告杨天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原告称是在恐吓、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不是事实,是双方协商好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据更证明了本案补偿款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利息收据以及双方均提交的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溪下村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溪下村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因被告溪下村未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与借条未生效,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原告杨天龙与被告溪下村经协商,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溪下村管辖的溪流即双峰一村河界下至横塘村河界,租赁给原告杨天龙开发漂流,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天龙与被告溪下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杨天龙因开发漂流项目需要对千井潭、横塘畈、下田畈、官田畈四条拦水坝进行改造。原告杨天龙对被告溪下村进行经济补偿,前三年(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一次性给付30万元,2017年7月23日开始,每年给付溪下村(上述四条拦水坝)租金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天龙未给付被告溪下村补偿款30万元,支付了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天龙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胁迫情形下签订,因此,原告杨天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天龙请求撤销协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杨天龙应当支付被告溪下村三年经济补偿30万元,被告溪下村反诉请求原告杨天龙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协议书中,对补偿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溪下村反诉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天龙自愿支付利息4500元,现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溪下村反诉要求原告杨天龙支付垫付款5303元,这一请求与本诉不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天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007元,由原告杨天龙负担2900元,由被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