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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夏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X,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七台河市财政局原国库科科长。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茄子河公安分局执行。辩护人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闫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夏XX利用担任七台河市财政局国库科科长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桃南支行贿赂款共计11万元。其中1.1万元用于公务,9.9万元据为己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夏XX任职相关文件;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证明;七台河市财政局国库科岗位责任证明文件。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二:抓捕破案经过,证实夏XX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人夏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对涉案赃款9.9万元予以扣押。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五:七台河市财政局预算拨款审批单及凭证,证实2014年3月18日由国家金库七台河市中国人民银行拨款5000万至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用途为资金调度。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六: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七台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以转账方式存入哈尔滨银行5000万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七:龙江银行财物报销单,记账凭证,发票,证实龙江银行给夏XX的2万元贿赂款,以资料费、办公用品、广告费、宣传费名义,分次拟销,共计:26445元。经质证:被告人夏XX不清楚。辩护人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八:哈尔滨银行记账凭证,证实七台河市哈尔滨银行用共创美术社的发票,分四次报销6万多元,此款用于给夏XX行贿。经质证:被告人夏XX不清楚。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九: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取款凭证,证实共创美术社的关XX分别在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7日支取了35000元、35400元。经质证:被告人夏XX不清楚。辩护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七台河市桃山区共创电脑美术社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七台河市桃山区共创电脑美术社分别存入13655元、18570元、16950元、17890元四笔款项,其数额与其开具并在哈尔滨银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一致。经质证:被告人夏XX不清楚。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十一:中国工商银行桃南支行说明,证实因七台河市财政局国库科为其对公大客户,为维护银企关系,夏XX向其索要3万元旅游资金,由行长李X甲垫付,尚未处理。被告人质证:我没向她要钱,是桃南支行李X甲在饭局上主动提出旅游。辩护人质证: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十二: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工商银行桃山支行行贿的3万元,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行贿的2万元,系夏XX到案后主动交代,系坦白。经质证: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言十三:证人孙X甲证言,证实夏XX在孙X甲办公室提出局里不给经费,让多支持工作,几天后,孙X甲让业务部经理高X在财务支取2万元送给夏XX,之后用办公费用票子报销冲抵。被告人质证:孙X甲主动说的,不是我索要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意见。证言十四:证人高X证言,与孙X甲证言的内容一致。被告人质证:不知道此事。辩护人质证:同意被告人意见。证言十五:证人李X甲证言(工商银行桃南支行行长),证实2014年夏,夏XX在与李X甲的工行桃南支行班子成员吃饭时,问其能否给科里组织一次旅游,李X甲表示同意,并在几天后,李X甲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在财政局楼下自己车内给了夏XX。被告人质证:这个事不是我提出的,是他们说工行有这个政策,可以解决一些费用。辩护人质证: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十六:证人刘XX的证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证实:财政设定的账户都由国库科统一管理,2013年4月省财政厅要求多地市财政局必须在10月份之前设定临时救济资金专户,国库科提出意见并经过批准后,将这个账户设在了哈尔滨银行。2013年8、9月份有三、四百万的存款由社会保险基金户存入这个账户里,2014年年初,发现这个账户又调入了5000万,另证实,国库科经常加班,不给补助。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夏XX组织国库科的人出去旅游。夏XX跟自己提过几次要请人民银行、国税、地税的人员吃饭,吃没吃不清楚,也没找自己处理过吃饭的费用。被告人质证:吃饭的事,个别饭局有刘XX参加。辩护人质证:同意被告人意见,有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十七:证人孙X乙的证言(国库科会计),证实内容:与刘XX一致,另证实,2014年夏XX请过人民银行、地税、国税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吃饭,都是夏XX算的账,平均每次在1000元,另旅游花了9000元,加班买过盒饭水果。春节前给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送过二张1000元的大商卡。被告人质证:吃饭时,都是我给孙X乙钱,孙X乙结算。辩护人意见: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十八:证人董XX(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资金财务部副经理)证实:2014年5月份,肖X让自己处理了6万元的营销费用。董XX联系桃山区共创美术社的李X乙,让其给开发票。5月中旬,董XX分两次给共创美术社转了3.2万元,第二天李X乙给送了3万元,董XX让其交给葛XX,2014年5月下旬,董XX共给共创美术社转了二笔月3.4万元,8月份李X乙送了3万元交给葛XX,一共转了6.7万元,李X乙给开了8张发票,送给夏XX的6万元用这8张发票在财务账上处理了。被告人质证:不清楚。辩护人质证: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十九:葛XX、李X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董XX证言一致被告人质证:不清楚。辩护人质证: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二十:证人吕X证言(夏XX妻子)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夏XX拿回家几笔钱,共有5万左右,用于母亲手术,自己看病了。被告人质证:钱是给过,但与案件无关,是我在镜泊湖游船参股收入。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意见。证据二十一: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哈尔滨银行动员存款,肖X称政策允许按千分之二给手续费,经请示后,从人民银行国库调拨5000万元存到哈尔滨银行。肖X给了6万元的手续费,其他人不知情,工商银行桃山支行李X甲给了3万元的旅游经费,龙江银行给了2万元的工作经费,这11万元里的1.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质证:有异议,9.9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还有许多用于公务,没有说。辩护人质证:工商银行、龙江银行给夏XX的是经费,夏XX也用于公务,不能算受贿。证据二十二:肖X的供述,证实,为了给财政局国库科的账户拉到哈尔滨银行,告知夏XX大额存款可以按千分之二的比例给提营销费,并约定按1年期计算营销费用。2013年末,财政局在哈行账户内存入5千万元,给夏XX营销费二次共计六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审理查明:1、2013年中秋节前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行长孙X甲为了让夏XX继续支持黑龙江银行的储蓄工作,安排公司部经理高X在夏XX的办公室以解决办公经费为名给夏XX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2014年端午节前后,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行长肖X(另案处理)为了感谢夏XX将5000万元国库资金存入哈尔滨银行,在其办公室给夏XX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3、2014年7月份,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桃南支行行长李X甲为了让夏XX继续支持工商银行的储蓄工作,在七台河市财政局楼下的车里以旅游经费为名给夏XX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4、2014年中秋节前后,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行长肖X为了感谢夏XX将5000万国库资金存入哈尔滨银行,在其办公室给夏XX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夏XX所得款人民币11万元,除用于公务支出1.1万元外,剩余9.9万元被其据为己有,实际受贿9.9万元。公诉人意见: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9.9万元,构成受贿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辩解:我自愿认罪,但除检察机关认定的1.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外,还有2.3元用于公务招待,不应算个人的受贿。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夏XX犯受贿罪无异议。受贿数额问题:1、起诉书认定的1.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不应算受贿数额;2、哈尔滨银行的6万元定为受贿没有异议,但龙江银行送给被告人的2万元,工商银行送给被告人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1)被告人没有为工商银行、龙江银行谋取利益;(2)被告人夏XX没有将这5万元完全据为己有,一是对上招待,二是同级业务工作招待,夏XX当庭陈述,有23000元,十多次的招待。这些都是他给国库科工作人员孙X乙钱,由孙X乙结算,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刘XX也证实没有处理过饭费;(3)这5万元是公开的,是给国库科的经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向侦察机关坦白犯罪事实;2、积极返赃;3、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夏XX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夏XX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工商银行行贿了3万元,龙江银行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且是在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前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工商银行桃南支行行贿3万元,龙江银行行贿的2万元,虽以经费之名给付,但被告人夏XX没有证据证实全部或其中23000用于招待支出,因此“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或23000元用于公务招待支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XX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交待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犯罪,系坦白,其辩护人的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XX自愿认罪,主动坦白,积极返赃,无前科劣迹,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于 捷人民陪审员  金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