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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肖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光伟,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经常居住地为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税爱兵,遂宁市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建平、人民陪审员马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伟、被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税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还可以,双方于2006年5月回到宣汉老家生活,由于被告不愿干农活,便在宣汉县桂香理发店理发四年,期间在网上结识网友庹兴明,随后产生暧昧关系,后被告转至宣汉县板桥街销酒,又在网上结识重庆一男子,又产生暧昧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抛夫弃子去往外地,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疼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8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证人胥登贵、孙德会、文先菊、肖西品、朱成云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子女,购置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从2012年11月15日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4、证明一页,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从2012年11月15日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胥某某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婚后逐渐发现原告性格古怪,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无法继续生活。2012年11月,被告便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胥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顺德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肖乙,现在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小学读书,随原告肖某甲居住生活。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胥某某于2012年11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肖某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胥某某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胥某某于2012年11月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被告胥某某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肖某甲离婚,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的子女肖乙现随原告肖某甲居住生活,且被告胥某某书面答辩同意儿子肖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肖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胥某某离婚;二、儿子肖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曦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