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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良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良,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尹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马良,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增盛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赫玉霞,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系申请执行人马良之妻。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牟凤华,系村委会主任。案外异议人尹海瑞,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庆昕,松原市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良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扶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机动地14垧(其中曲坟岗东坡东队1.2垧、卡拉嘴子树带东1.3垧、刘得双双奶坟1.1垧、东山李河坟2垧、兰世秋树带北3.6垧、二大沟2.5垧、仲玉德门前1.3垧、学校门前1垧)自本裁定之日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抵偿数额按当地同等土地每年承包价格随行就市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案外异议人尹海瑞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法院查封的土地其享有2015年承包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扶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赫玉霞、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案外异议人尹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尹海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土地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7月20日抵顶给案外异议人尹海瑞2015年承包一年。申请执行人马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书是假的。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马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份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将该地承包给邹宝君。案外异议人尹海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另外其转包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而案外异议人尹海瑞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执行异议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执行异议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无权对外转包,另2015年该地已经指给案外异议人尹海瑞耕种一年抵顶村上欠款,且村上签订的合同书有两届村委会、支委、监委、村民代表和党员签字。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马良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机动地14垧(其中曲坟岗东坡东队1.2垧、卡拉嘴子树带东1.3垧、刘得双双奶坟1.1垧、东山李河坟2垧、兰世秋树带北3.6垧、二大沟2.5垧、仲玉德门前1.3垧、学校门前1垧)自本裁定之日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抵偿数额按当地同等土地每年承包价格随行就市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尹海瑞主张法院查封的土地其享有2015年承包权,并向法院提供原始合同书予以证明。故对案外异议人尹海瑞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案外异议人尹海瑞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