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1、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茂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茂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1、02206号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法定代表人邹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晨,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原告)张茂访。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正华,特别授权。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告(原告)张茂访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黄劳人裁字(2014)第305-1号仲裁裁决书,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和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将二案合并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二案。原告(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晨、被告(原告)张茂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袁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天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张茂访进入我公司位于黄石市金广厦小区南区十标段10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次日,张茂访上班时被工地吊运的重物砸伤。事故发生后,张茂访先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38天、黄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其医疗费用均由我公司全额垫付。2014年4月21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茂访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7月25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茂访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18日,张茂访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4)第305-1号和305-2号两份仲裁裁决。现我公司对(2014)第305-1号裁决书不服,对该裁决书认定张茂访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同时,又对该裁决书支持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项有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茂访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工资及生活津贴449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4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76元;4、交通费6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08元;6、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记发伤残津贴每月2236.80元,至张茂访年满60周岁时止;7、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记发生活依赖护理费每月1118.40元,至张茂访年满60周岁时止;8、工伤鉴定费50元。由于我公司已向张茂访垫付先期赔偿款21000元,请求予以扣减。案件诉讼费用亦由张茂访负担。被告(原告)张茂访答辩并起诉称:我进入天诚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故天诚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符。因我国社会人均寿命为72岁,故本次护理费应计算至我72周岁时止。在治疗过程中,除天诚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我亦垫付了46000元,请求足额赔付。2013年7月25日以后,天诚公司少算我3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补足。另外还有36000元是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由天诚公司给我的额外补偿款,此款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上述损失,要求天诚公司一次性支付,不同意分期分批支付。故此,我请求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2、天诚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600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76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5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9××.62元,计596580.62元;3、一次性支付我伤残津贴1132800元;一次性支付我生活护理费469728元;共计2199108.62元。案件诉讼费用亦由天诚公司负担。原告(被告)天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属四级以上伤残,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另,对张茂访垫付的36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已足额给付,不存在有额外补偿款的问题。关于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等,我公司请求逐月支付。原告(被告)天诚公司举证如下:1、关于张茂访工伤事故信访事项协调协议书一份、关于张茂访工伤事故息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36000元属医疗费的事实;2、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个人存款凭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张茂访已收到天诚公司36000元汇款的事实。被告(原告)张茂访举证如下:1、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本次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2、仲裁裁决书二份,拟证明张茂访不服仲裁裁决的事实;3、病历和出院记录二十二页,拟证明张茂访的病情及接受治疗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张茂访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5、医疗费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张茂访垫付鉴定费50元的事实;6、同济医院交费单三份,拟证明张茂访垫付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张茂访受伤属工伤的事实;8、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拟证明张茂访伤残及护理依赖的情况;9、收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信访协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茂访在武汉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应按协议由天诚公司补偿3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张茂访对原告(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天诚公司给付的36000元系额外补偿款,与医疗费460000元无关。原告(被告)天诚公司对被告(原告)张茂访提交的证据1、3、5、7、8无异议;对证据2中,305-1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该款已经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按协议约定36000元应为医疗费而非额外补偿款,故被告(原告)张茂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原告)张茂访提交的证据2,两份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无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原告)张茂访提交的证据4、6,已为原告(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排斥,不予采信。对被告(原告)张茂访提交的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原告)张茂访到原告(被告)天诚公司位于黄石市金广厦小区南区十标段10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即4350元/月)。次日,张茂访在上班时间被工地吊运的重物砸伤。事故发生1小时后,张茂访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伴截瘫、T12右侧椎弓根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茂访住院53天,于2012年6月16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康复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2013年10月25日,张茂访进入黄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182天,2014年4月25日因病情有所好转,主动申请出院。上述住院期间,张茂访发生的治疗费,全部由天诚公司垫付。2014年4月21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茂访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7月25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茂访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2014年8月18日,张茂访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解除与天诚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治疗费4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8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512元,计593455.62元;3、支付伤残津贴1132800元;4、支付护理费469728元;5、缴纳社会保险费319872元;共计2515855.62元。2014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裁字(2014)第305-1号和黄劳人裁终字(2014)第305-2号裁决书各一份。(2014)第305-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茂访到天诚公司处工作并受到伤害,天诚公司应根据国家的规定落实工伤待遇。由于工伤伤残一至四级没有计算待遇的依据,故张茂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决如下:一、由天诚公司保留张茂访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天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茂访工伤伤残三级的各项待遇324696元;三、由天诚公司扣减已支付的待遇57000元;四、天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补发和发放张茂访的工伤津贴3480元;五、天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补发和发放张茂访的大部分生活护理费1118.40元。(2014)第30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由于保留了张茂访的劳动关系,故天诚公司应当按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前期养老保险费。据此,裁决如下:一、天诚公司补缴张茂访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38976元,其中张茂访个人承担部分11136元由天诚公司代扣代缴,2014年12月1日以后,由天诚公司替张茂访缴纳;二、天诚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缴纳张茂访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数和数额由医疗保险征办机构核定。上述裁决送达后,双方均对(2014)第305-1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天诚公司没有为张茂访办理社会保险,故张茂访在工伤发生后,请求天诚公司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张茂访和天诚公司不服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项理由和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伤残四级以上,没有作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我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亦无此规定。故张茂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诚公司提出保留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钢筋工200元/天(折算4350元/月),符合当前劳务市场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天诚公司提出张茂访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茂访主张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张茂访在诉讼期限内,没有对黄劳人裁终字(2014)第305-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不予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留被告(原告)张茂访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由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张茂访给付停工留薪工资52200元(4350元/月×12月)、生活津贴11368元(812元/月×14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4440元(57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76元(236天×21元/天﹢338天×40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工伤鉴定费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50元(4350元/月×23月),合计人民币217184元;三、由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原告)张茂访补发和发放工伤津贴人民币3480元(4350元/月×80%);四、由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原告)张茂访补发和发放大部分护理费人民币1118.40元(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96元/月×40%);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次性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多次性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每月的十五号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砚 文人民陪审员 董 秋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