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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前妻于某某参加单位聚餐后,回到家中,赵某某报怨于某某回家过晚,二人发生口角。于某某准备离家去亲属家,赵某某为阻止于某某外出追到室外,将于某某摔倒在地并拖拽回室内,于某某在被摔倒拖拽中受伤。经鉴定,于某某因外伤致左侧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支付了于某某的医疗费用,于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进行拖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