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与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车×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王×,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车×1,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车×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车×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0年5月,我与车×1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4日,我们婚生一女车×2。我与车×1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起,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开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我们因日常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车×1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车×1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车×2由我抚养,由车×1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区×镇×街×条3号院自北向南起第一排北正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第二排四间北正房、一间西厢房及一间厕所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6500元由我和车×1各负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车×1承担。被告车×1辩称:王×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女儿出生情况属实。我是从老家到大兴和王×结婚,并在此共同生活的,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起,王×嫌我不挣钱,才开始和我闹矛盾。现女儿车×2年龄尚小,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生活,且我与王×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车×1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二人在×村共同生活。王×系再婚,车×1系初婚。2002年9月14日,二人婚生一女车×2。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王×与车×1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王×与车×1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6月5日,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车×1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车×1通过相关人员做双方和好工作。本案在审理中,车×1表示愿意继续做双方和好工作,且二人之女车×2表示自己即将小学升初中,希望父母先别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结婚证、(2014)大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王×与车×1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育抚养女儿,夫妻感情也是好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些矛盾,王×也起诉过离婚,但考虑本案系男到女家,王×与车×1已共同生活了14年之久,现车×1表示愿意继续做双方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故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