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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用山与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用山,林州市盐业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闫用山,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系经理。原告闫用山诉被告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自愿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用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闫用山负担。审判长  方太增审判员  张长勇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