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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碱藏匿于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新昌路118号601室内供其本人吸食。2015年2月6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同时缴获7袋甲基苯丙胺约11.21克、4袋麻黄碱约19.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房屋租赁合约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21克、麻黄碱19.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祯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