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泮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华,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曹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华受雇于同乡“阿海”(在逃),为其管理摆放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某村“顺枫便利店”、“清会便利店”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4台,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并分成。同年12月3日,民警在“顺枫便利店”将正在管理赌博游戏机的曹某华抓获,当场在上述店铺搜获赌博游戏机4台,游戏机币、记录单等物品。经核算,在曹某华管理期间,4台赌博游戏机共获利113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⑴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华被抓获的情况。⑵户籍资料:证明曹某华的身份信息。⑶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民警对曹某华及四会市“顺枫便利店”、“清会便利店”的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⑷记账单:证明曹某华管理的赌博游戏机盈利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曹某华对现场、赌博游戏机的指认。3、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某天,有两名男子运两台老虎机摆放在刘某红经营的顺枫便利店里,并给了800个游戏币给刘秋红售卖,说一元一个,还说如果刘某红不配合就砸店。管理赌博游戏机的是一名外省男子,不是摆放赌博游戏机的两名男子之一。客户购买游戏币的钱都在该男子来管理赌博游戏机时,被该男子用机内的游戏币换走了。如果客人输了,该男子就用游戏机内的币向刘秋红交换相应人民币;如果客人赢了,该男子会用人民币补贴刘秋红的亏损。经辨认,刘某红辨认出曹某华就是管理游戏机的男子。⑵证人张某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某天,有两名男子运两台老虎机摆放在张某波经营的清会士多店里,并给了600个游戏币给张某波售卖,说一元一个,还说如果不配合就砸店。管理赌博游戏机的是一名外省男子,不是摆放赌博游戏机的两名男子之一。客户向张某波购买游戏币的钱都被该男子用机内的游戏币换走了。如果客人赢了,该男子会用人民币补贴张某波的亏损。经辨认,张某波辨认出曹某华就是管理游戏机的男子。4、被告人曹某华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仍受雇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人民币17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