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井福与李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福,李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井福,男,193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李井福诉被告李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晶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井福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共有三个儿子,被告是二儿子。2013年原告与三个儿子共同达成赡养协议,三个儿子每年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其他两个儿子按照协议每年按时支付了赡养费,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三年的赡养费3000.00元。被告李富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欠被告钱,具体数额知道,不同意原告在老儿子那儿赡养,应该由兄弟三人轮流赡养。一垧树地和半晌口粮田也不能都给李祥耕种。可以让老人去敬老院,把车和房子都卖了,由兄弟三人平分,再共尽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赡养费3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青山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赡养费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赡养费给付方式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赡养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所工作人员不让被告插话,但协议是被告签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父亲,于1932年12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六个儿女,但大女儿已经去世。现由于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与老儿子李祥一居生活,由李祥照顾原告日常起居,原告口粮田7.5亩由李祥耕种。经济来源除粮食直补款每年1200元左右外,还享受民政部门给予的低保款1000.00元左右。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但被告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每年的经济来源只有2000.00元左右,已经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赡养费给付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评定。本案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现健康状况良好。每年享受低保金及粮食直补款共计2200.00元左右。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包括本案被告李富)共五人。被告李富为农村居民,虽生活不富裕,但也不属于低保户。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中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000.00元赡养费的标准较为合理,符合原、被告的基本生活状况和经济水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被告李富自2013年签订协议以来,从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赡养费共计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给付赡养费的期限为每年的12月31日,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发生情势变更,需要提前支付其赡养费,因此,2015年赡养费给付时间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李富辩解称其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的理由是其父亲(原告)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其父亲欠钱无证据支持,另外债权债务关系与给付赡养费是两个法律关系,此种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因此被告的此种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井福2013年、2014年赡养费2000.00元。二、被告李富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井福2015年赡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