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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逍与曾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逍,曾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杨逍。委托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理。原告杨逍诉被告曾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逍及委托代理人冯沁娟、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逍诉称,被告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183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1.8﹪计算利息。2012年9月7日及同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高晓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8300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委托转款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同时确认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尚未清偿的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8800元(按月利息1.8%,550000元本金为标准,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日止,暂结算至起诉状提交之日,为118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案外人高晓虎通过华夏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同月18日高晓虎再次以同一方式向被告转款8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高晓虎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转款确认书》,约定:“经甲方、丙方协商,甲方同意向丙方出借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元。经甲方、乙方、丙方在此确认,甲方委托乙方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付给丙方壹佰捌拾叁万元整。丙方收到乙方款项,视为甲方已履行出借义务。利息按甲方、丙方约定执行。丙方应按照与甲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是,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借款1830000元,借款利息为1.8﹪/月,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转款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转款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的请求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自2014年1月就未支付利息,《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也没有明确被告自2014年1月就未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的时间,即2014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可以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逍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按月息1.8﹪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杨逍承担844元,被告曾理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