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与沈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沈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厦门市思明区瑞景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场内铺位2058B1F0010,组织机构代码:L4966835-4,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丘华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熙,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靓丽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沈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靓丽化妆品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靓丽化妆品店无需支付沈熙扣发的工资2280元;2、靓丽化妆品店无需支付沈熙双倍工资12466元;3、靓丽化妆品店无需支付沈熙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沈熙进入靓丽化妆品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沈熙工作岗位为化妆品导购、美甲,沈熙的工资由底薪和业绩抽成组成,沈熙第一个月底薪为18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底薪为2000元,沈熙于2014年3月20日离职。沈熙在职期间,靓丽化妆品店没有为沈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扣发沈熙工资200元,2014年3月还额外扣发沈熙工资680元,共计扣发沈熙工资2280元,靓丽化妆品店通过其负责人丘华香的银行帐户已支付沈熙的工资为16344元。2014年6月23日,沈熙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靓丽化妆品店:1、支付沈熙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扣发的工资2280元;2、为沈熙补缴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沈熙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6元(2000元/月×6个月+2000元/月÷30天/月×7天);4、靓丽化妆品店支付沈熙经济补偿金200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376号裁决书,裁决:1、靓丽化妆品店支付沈熙工作期间扣发的工资2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靓丽化妆品店应依法为沈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靓丽化妆品店、沈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1、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等规定,靓丽化妆品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沈熙的工资标准及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靓丽化妆品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采信沈熙关于工资标准及被扣发工资数额的主张。关于靓丽化妆品店提交的用于证明扣发沈熙最后一个月工资480元系沈熙所致的《店铺管理规章制度》、音频资料等材料,《店铺管理规章制度》未经沈熙签字确认,沈熙当庭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音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靓丽化妆品店在明知未与沈熙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沈熙为其工作,且没有为沈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靓丽化妆品店请求判决靓丽化妆品店无需支付沈熙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熙关于靓丽化妆品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靓丽化妆品店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沈熙在上班期间存在偷窃、迟到等情形。靓丽化妆品店主张因沈熙经常偷窃、迟到及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店铺管理规章制度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反而,沈熙主张因靓丽化妆品店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有靓丽化妆品店、沈熙均确认的相关事实作为依据,沈熙据此要求靓丽化妆品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一、靓丽化妆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熙被克扣的工资2280元;二、靓丽化妆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熙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6元;三、靓丽化妆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熙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靓丽化妆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沈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靓丽化妆品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靓丽化妆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靓丽化妆品店上诉称,一、靓丽化妆品店招聘时候已经告知沈熙必须工作满一年,否则年终不予奖励2400元,折算每月200元。沈熙仅工作5个月,所以其主张克扣工资1800元的计算时间有错误。靓丽化妆品店对沈熙扣款480元是有依据的:工作服丢失一件扣款80元;2014年3月19日钱箱少现金20元,根据店铺规章制度应双倍赔偿40元;沈熙在翔安工作时有2张棉被、1张床单、1床被套没有退还,作价626元,此暂扣280元;翔安宿舍退房时房东将押金80元推给沈熙,该款未上交,扣款80元,以上合计480元。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沈熙一直拒签所致,沈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而且,沈熙2013年8月13日到靓丽化妆品店经营者丘华香的其他店铺工作,2013年10月21日才到靓丽化妆品店上班,沈熙在靓丽化妆品店的工作时间仅为5个月。三、沈熙工作期间,经常偷窃、迟到、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店铺规章制度,为此,靓丽化妆品店于2014年3月20日开出沈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靓丽化妆品店无须支付沈熙扣发的工资2280元,双倍工资1246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上诉人沈熙辩称,靓丽化妆品店主张年终奖折算每月奖励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书面证据,关于扣款问题,也没有任何书面清单,所谓店铺规章制度沈熙连看都没有看到过。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靓丽化妆品店拒绝签订所致。靓丽化妆品店指责沈熙偷窃的视频被剪辑过,不能证明偷窃的事实。靓丽化妆品店没有依法为沈熙缴纳社保,沈熙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靓丽化妆品店认为,靓丽化妆品店每月扣发沈熙工资2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靓丽化妆品店事实上只扣沈熙480元,包括丢失一件工作服扣款80元,钱款短少20元扣款,床上用品一套280元,还有房东支付的押金,一共只扣了48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沈熙确认,其被靓丽化妆品店所扣的款项为480元,多余的2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对靓丽化妆品店所说的扣款依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靓丽化妆品店主张,沈熙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系在靓丽化妆品店经营者丘华香的其他店铺工作,但靓丽化妆品店系邱华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二者难以区分,且靓丽化妆品店也没有提交沈熙曾经上班过的其他店铺的营业执照以及沈熙与相关店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沈熙和靓丽化妆品店自2013年8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靓丽化妆品店未按法律规定与沈熙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靓丽化妆品店应向沈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予维持。靓丽化妆品店没有提交沈熙的工资计算依据和每月工资清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沈熙主张靓丽化妆品店每月扣发其工资200元可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的事实,靓丽化妆品店还另外扣留沈熙480元款项,但未能提供扣款的合法依据,沈熙请求判决返还扣款可予以支持。据此,靓丽化妆品店应支付沈熙被扣的工资合计2080元。此外,靓丽化妆品店声称沈熙在工作期间有多次盗窃和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都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除部分扣款须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他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熙被克扣的工资2080元;、四、驳回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靓丽空间化妆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