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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39田某与邢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邢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田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某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某月登结记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导致婚后感情一般,争吵没有停息过,而且被告的收入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家庭所有开支全都是原告负责,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包括孩子生病也未照顾过,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闹矛盾主要是因孩子身体不好,原告与我母亲总是喜欢上医院打针,而我是反对他们这样做。另外还有一些家务事双方也缺乏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情,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某月某日登结记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邢某某。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去上海打工直至孩子开始上小学后才回到西宁,期间双方分多聚少。被告回到西宁后,因无住房,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之间也因琐事时而发生争执,2014年某月某日,原告从被告母亲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名下现有存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发生,但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冲突,加之被告亦无其他不良嗜好,而且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