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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文斌、方园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何某沿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路口由南往东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适遇群众陈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由东往西驶至,被告人关某为避让车辆紧急刹车,从而致使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滑行后与粤A×××××号小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关某留在现场等待并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关某的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附件,被告人关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害人何某的病历,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关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关某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