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于次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未参加工作,不照顾女儿,不做家务,与家人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2月9日带着女儿和家中首饰、现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2年2月9日,被告陈某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观胜镇许友村4组79号发送了诉状等应诉材料,邮件现已退回。该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携带女儿外出至今未归;本院向其住所地发出应诉材料后,仍不能查找到被告;双方分居已有数年,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杨某乙已在被告处生活较长时间,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以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杨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