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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和2010年共生育了二个女儿,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又打牌赌博,且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2014)洞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因双方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4、2014年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二年以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5、原告代理人对曾旱连、曾雄妹、王征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往来和联系,2013年前两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后才在被告家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将两小孩给原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0年11月生育二女儿李某丙。2012年2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架后,原告带两小孩回娘家居住,2013年初原告又将两小孩送回被告家,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了小孩,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不主动化解,导致夫妻关系水火不容,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不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父亲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小孩李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谭 琼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