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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艳与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艳。被告:苏琼。原告刘艳诉被告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被告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2年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透支原告信用卡部分资金用于周转。双方于2012年9月分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艳人民币叁万元整(定期以后每个(月)还叁仟元,分十期)。另外刘艳的交行卡和广发卡透支的钱,也在短期内按银行分期还清。另外贰万月底还。”嗣后,被告曾经偿付原告12,500元,但全部属于偿还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本息,借款50,000元分文未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琼偿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艳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艳人民币叁万元整(定期以后每个(月)还叁仟元,分十期)。另外刘艳的交行卡和广发卡透支的钱,也在短期内按银行分期还清。另外贰万月底还。”被告苏琼及被告黄小红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确实是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但被告在借款当天就应原告要求为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欠条中注明“另外刘艳的交行卡和广发卡透支的钱,也在短期内按银行分期还清”,是表示被告承诺帮原告还银行卡透支款的意思。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流水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7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500元,2014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苏琼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苏琼提交的信用卡流水单虽然真实,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转账的2,500元,但此款不是用于偿还欠款,而是用于偿还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本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2012年9月分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艳人民币叁万元整(定期以后每个(月)还叁仟元,分十期)。另外刘艳的交行卡和广发卡透支的钱,也在短期内按银行分期还清。另外贰万月底还。”嗣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7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500元,2014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当天,应原告要求为其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欠条中“另外刘艳的交行卡和广发卡透支的钱,也在短期内按银行分期还清”的内容未注明透支日期及金额等具体情况,指向不明,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称被告偿付的12,500元属于偿还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本息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琼偿还欠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欠款37,500元;二、被告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刘艳负担375元,被告苏琼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刘艳已交纳,被告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刘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祎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