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洪涛与李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李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3857号原告杨洪涛(北京洪涛可鑫鲜花经营部业主),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花卉市场F区1号。被告李鲁明,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杨洪涛与被告李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洪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7月8日为定制婚礼用花费用共计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3000元,并打下3600元欠条,说好还清余款日期,承诺到期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肯偿还债务。故杨洪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鲁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及7月8日,李鲁明向杨洪涛经营的北京洪涛可鑫鲜花经营部订购了共计6600元鲜花,北京洪涛可鑫鲜花经营部依约向李鲁明提供了定购的鲜花。同年9月18日,李鲁明支付了3000元鲜花款,并向杨洪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杨洪涛3600元整,22号还清。李鲁明在欠条上签名并写明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此后,杨洪涛向李鲁明催要其拖欠的鲜花款3600元,李鲁明至今未付,故杨洪涛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洪涛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及杨洪涛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洪涛与李鲁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洪涛履行供货义务后,李鲁明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洪涛据此要求李鲁明给付拖欠款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鲁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洪涛给付货款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鲁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