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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陈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陈秀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志,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秀君,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陈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陈秀君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5日,张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秀君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5年1月25日尚欠本金29934.02元,利息为5816.7元,本息合计35750.7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此款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志在原告处借款情况。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页,证实张志在原告处借款期间的还息情况。3、利息证明原件,证实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志、陈秀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张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为9.5‰,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秀君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5年1月25日尚欠本金29934.02元,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陈秀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志、陈秀君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已属违约,应负偿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陈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陈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34.02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张志、陈秀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