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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惠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和酗酒恶习,酒后不但辱骂原告,还随意毁坏家里的门、窗、玻璃、家具等物品,给原告和家人带来恐惧与不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对婚生女不关心和照顾,与原告娘家亲人关系不好。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也多次书面或口头作出保证表示改正其不良行为,但未能履行承诺。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偶尔喝酒,但没有酗酒。被告自去年正月外出打工,到6月份才回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无办法联系到原告。为家庭的稳定及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若有什么缺点,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但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而负债10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性而引起双方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其抚养,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惠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酗酒等不良习性而引起夫妻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长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应予准许。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10多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三、被告张某乙有探望婚生女张某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