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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和沃与陈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沃,陈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黄和沃。委托代理人:樊娅君,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被告:陈勤星。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8个月、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即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6320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还款85000元;2.被告支付按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按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借款收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勤星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勤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陈勤星向原告黄和沃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2%的违约金。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勤星又向原告黄和沃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2%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欠本金8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勤星欠原告黄和沃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按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024元,及按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勤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8024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和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