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国生与宁广深、张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生,宁广深,张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徐国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广深,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志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勋,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徐国生诉被告宁广深、被告张志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宁广深、被告张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生诉称,一、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宁广深驾驶车牌号为蒙DF33**的小型客车,沿哈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哈河街“中国联通”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国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广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生无责任。被告宁广深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8.52元、误工费2328.5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20312.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宁广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广深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车主是张志伟,我租赁使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张志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住院22天计算,交通费100元同意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枚,证明宁广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生无责任。2.诊断书1份、医疗费单据2枚、病历1册、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单据10枚,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证,三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宁广深驾驶车牌号为蒙DF33**的小型客车,沿哈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哈河街“中国联通”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国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广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生无责任。二、被告宁广深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该车车主是被告张志伟,被告宁广深租赁使用。三、原告受伤后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635.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未取得证据,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徐国生与被告宁广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宁广深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张志伟,被告宁广深租赁使用,被告宁广深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二、该事故中被告宁广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16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8.52元、误工费2328.52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均记载原告住院2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生医疗费116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8.52元、误工费2328.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312.42元。其中给付徐国生12466.42元,给付被告张志伟48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