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国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866号罪犯张国远,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419号、第57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国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国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国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