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伍绍军、刘如冰、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伍绍军,刘如冰,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该行综合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伍绍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如冰,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鹏,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就与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晏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刘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伍绍军、刘如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9.45元,利息31,899.78元,本息合计58,819.23元。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据。以证明被告伍绍军、刘如冰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刘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台帐。以证明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偿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8月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3,080.55元,利息3,650.18元。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伍绍军、刘如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9.45元,利息31,899.78元,本息合计58,819.23元。被告伍绍军、刘如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伍绍军、刘如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31322301310900465,约定原告向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偿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8月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3,080.55元,利息3,650.18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伍绍军、刘如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9.45元,利息31,899.78元,本息合计58,819.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负有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自愿为伍绍军、刘如冰的借款提供担保,按协议约定被告刘鹏对原告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6,919.45元,利息31,899.78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并应按年利率22.95%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支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伍绍军、刘如冰、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