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闽CM**--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城东南街过渡房406室的住处出发前往某某某某小区的破厝子饭店接其表哥张某某回家,途经永春县桃城镇留安山公园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3日21时21分,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证明、查询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23.11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