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好春,原审原告郭秀兰,原审被告王元、柘城县伊科皮革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郭秀兰,张好春,王元,柘城县伊科皮革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春,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秀兰,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元,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柘城县伊科皮革厂。法定代表人李士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好春,原审原告郭秀兰,原审被告王元、柘城县伊科皮革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好春、郭秀兰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王元、柘城县伊科皮革厂、浙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92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与被上诉人张好春及其与原审原告郭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原审被告王元、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柘城县伊科皮革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6日7时许,王元驾驶豫NM77**号轿车,在商丘市商虞大道周集路口处时,与张好春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好春及乘车人郭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6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好春、郭秀兰无责任。郭秀兰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4066元。入院时商丘市中医院误将郭秀兰姓名误登记为郭凤兰。张好春受伤较重,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商丘市中医院建议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139385元。在2014年11月25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好春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整形治疗,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出院后2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张好春宗申摩托三轮车车损评估,数额为1950元。张好春支付停车费160元,施救费300元。该事故车辆登记在柘城县伊科皮革厂名下。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王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好春、郭秀兰夫妻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同一事故多个伤者起诉的,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张好春50%、郭秀兰50%的比例划分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张好春95%、郭秀兰5%的比例划分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张好春、郭秀兰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一、张好春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9385元。因张好春受伤较重,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2天,误工费为14767元(37958元/年÷365天×142天)。根据张好春实际住院天数81天及鉴定机构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141天(81天+2个月),护理费为14663元(37958元/年÷365天×14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38868元(22398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9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3827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张好春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767元,护理费14663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950元,残疾赔偿金56070元(部分),共计1114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3438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82798元(138868元-56070元),共计22492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王元负担。二、郭秀兰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066元、误工费2600元(37958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2600元、(37958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以上共计202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浙商保险公司赔偿郭秀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1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郭秀兰医疗费906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0066元。张好春、郭秀兰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好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1450元。赔偿郭秀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好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4923元。赔偿郭秀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元支付张好春伤残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好春、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王元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为夏邑县城关镇刘店村,在没有核实该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户籍性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张好春、郭秀兰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伤残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82798元,并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张好春答辩称,答辩人提交有夏邑县城关镇派出所及城关镇汇贤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对证人调查和结合房东的自书证言,能够证明答辩人张好春夫妇长期在夏邑县城关镇关汇贤居委会租房居住,已成为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答辩人夫妇长期在城镇做小生意,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答辩人的鉴定程序合法,仅仅依据答辩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而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来否定答辩人伤情的客观性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理由。答辩人的伤情极为严重,住院时间共计82天,花去医疗费高达139835元,右上肢功能丧失达八级伤残和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完全符合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秀兰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好春的意见。王元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上诉人张好春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浙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柘城县伊科皮革厂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张好春、郭秀兰、王元、浙商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张好春能否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原审认定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受害人张好春能否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张好春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张好春住院病历资料,并结合张好春的住院病历、X线片、肌电图及对其本人的检查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张好春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认定张好春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夏邑县城关镇派出所及城关镇汇贤居委会及房东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与其妻郭秀兰自2007年就租住在夏邑县城关镇汇贤居委会刘店村从事食品生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