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建昌营镇某村,被告人刘某某与邻居付某某、王某某夫妇因建房堆石头一事发生矛盾,双方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右肩部及左肋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