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利庆与艾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庆,艾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陈利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物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艳芬、周燕敏,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庆诉被告艾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庆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艾顺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艾顺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艾顺强辩称:被告系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以50万元入股该公司,后原告并未依约入股。在被告多次索要下,原告支付11万元,其余款项未付。涉案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后原告将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物品洗劫一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还未正式立案。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艾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3月8日。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对被告艾顺强有关双方存在其他争议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其他争议或纠纷,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性质及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顺强归还原告陈利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艾顺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