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英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襄阳市英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电器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5号豪门新天地1幢1单元6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个体工商业主,(国富家电摩托城)。原告英杰电器公司与被告刘国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英杰电器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杰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杰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家电类生意往来。经双方对帐结算,2007年被告欠原告货款9125元,200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2009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3176元,共计243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301元,并从结算立据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英杰电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家业务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2007年6月6日原、被告进行商品对帐结算后,被告刘国华(对帐人)欠原告货款992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同年7月20日被告付款800元,下欠9125元。2、商家业务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商品对帐结算后,被告刘国华(对帐人)欠原告货款2000元(售后期满付清)。3、商家业务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进行商品对帐结算后,被告刘国华(对帐人)欠原告货款13176元。4、出庭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到该公司工作(系农电公司经理)。皮明舰是公司的业务员,他负责刘国华他们的业务往来,他们业务中的事我不清楚;但刘国华的往来欠款我知道,因有欠款单子,我来过不低于4次找刘国华索要欠款。被告刘国华辩称,2007年6月6日9125元的货款,此笔帐已还清;2008年7月18日欠款2000元,系售后服务,注明了期满付款,现还没到期;2009年12月2日的货款13176元,2009年8月2日原告业务员皮明舰已收取我货款55000元,其中含13176元欠款。原告所诉欠款24301元债务不存在。原告还欠我现金。另外原告未能给其解决二台冰箱质量问题及所销售的家电下乡补贴问题,原因在原告。被告刘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业务员饶君明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业务员饶君明收现金19540元;代收货款19000元(此货款中含2007年6月6日对帐单中货款9125元)。2、业务员皮明舰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8月2日收货款55000元。3、英杰电器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中1号索伊BCD-212SCC牡丹(黄色)冰箱1台和BCD-236HCW冰箱(红)1台出现质量问题,业务员皮明舰来看后承认有质量问题,就是不解决。4、索伊冰箱资料及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兑付告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本次价格不提供普通发票,但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所载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售后服务资金,不是欠款。合议庭评议认为,此据虽注明“售后期满付清”但没注明中止日期,且时间已过7年之久,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售后服务”的时间予以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存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釆信;被告对出庭证人廖某所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实际,他来要过欠款,并非4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证人所反映来要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证人来要款的次数有异议。对证人来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此收条,第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确有家电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欠款付清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所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前,原、被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6日双方业务对帐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9925元,被告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清货款。2007年7月20日被告偿还货款800元,下欠9125元。2008年7月18日对帐结算后被告欠货款2000元(售后期满付清,未约定时间)。2009年12月2日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13176元(未约定偿还时间)。上述三张对帐单据被告欠货款金额为2430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未能解决二台冰箱质量问题及所销售的家电下乡补贴问题为由,拖欠至今,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建有长期的供销业务关系,双方有一定的诚信业务基础。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将商品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接受了原告所转移的商品所有权,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三张对帐单,金额为243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商品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上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只对欠款9125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其余两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第一笔货款9125元,应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第二笔货款2000元,第三笔货款13176元,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给其解决二台冰箱质量问题及所销售的家电下乡补贴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市英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欠款9125元从2007年7月1日起、欠款2000元和欠款13176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驳回原告襄阳市英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刘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振华审判员闫正鸿人民陪审员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李双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