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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开与苑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苑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又名刘凯,男,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李瑞,女,现住址,系刘开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乐,男,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夏琴,女,系苑乐妻子,现住址。上诉人刘开为与被上诉人苑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开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苑乐的委托代理人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苑乐与刘开于2013年12月开始合伙加工经营橱柜、衣柜等家具。到2014年6月底,刘开提出要求苑乐退出合伙关系,由其一人经营。苑乐表示同意。经双方清算,刘开应退还苑乐的合伙款105000元。现有的厂房设备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都归刘开所有。刘开给苑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苑乐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整),在2014年7月23日付50000元(伍万元整),剩余55000(伍万伍仟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刘开,2014年7月24日”。此款经苑乐催要,刘开偿还苑乐50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苑乐现诉至法院,要求刘开偿还合伙退伙款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开承担。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苑乐与刘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具备个人合伙形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明确、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产生分歧而形成退伙,双方同意退伙后,经清算刘开应向苑乐退还合伙款105000元,并由刘开给苑乐出具了欠条,所欠退伙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开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苑乐退伙款,其不退还合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苑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开辩称欠条是在苑乐表示会将已出售货物的应收款收回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刘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刘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刘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苑乐合伙清算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刘开承担588元。上诉人刘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就单凭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5000元,被上诉人就合伙期间送出产品57311元,协议约定收回给付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5000元,对被上诉人送出的货款上诉人要求给付不予支持。双方既是合伙,就应按约定办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可以用被上诉人送出的货款抵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苑乐答辩称:上诉人没要回的货款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投资款上诉人就应该给我们返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开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货款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苑乐质证:我不认可该证据,当时我就把货款给了刘开了。李博并未给我们结清货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苑乐与刘开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双方同意退伙,经清算刘开应退还苑乐合伙款105000元,并给苑乐出具了欠条,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开上诉称欠条是在苑乐表示会将已出售货物的应收款收回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刘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徐文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