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星岳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星岳实业有限公司,章守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章守恒。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星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岳公司)、原审第三人章守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周奋,被上诉人星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章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宝建公司承接了A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A公司)发包的老港城市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四期(USW1.2)场地建设工程(1A和1B)铺放碎石的分包工程,为此,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778,000元,合同造价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税金费、试验费、保险费、清理工作面、临时设施、施工支便道、堆料场地平整、设备的进出场费、施工场地内的接用水、电及制作场地等一切相关的或应摊入的费用,并包括了相关分包单位之间可能的施工配合费用;宝建公司委托章守恒为项目负责人。上述合同附件上均有“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老港项目部”的印章,部分附件上有章守恒的签字。2005年1月至4月,案外人朱B向宝建公司承接的老港城市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分包工程供应三皮石、毛料石,2007年1月28日,章守恒以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名义与朱B对账,确认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结欠朱B货款530,000元,待A公司款到后付清。2009年1月10日,章守恒再次以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名义确认应付朱B三皮石、毛料石款530,000元,待A公司款到后付清。2010年5月5日,章守恒以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名义与星岳公司、朱B签订协议书,约定朱B将其对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债权530,000元转让给星岳公司,由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直接将上述转让货款530,000元支付给星岳公司;上述转让货款530,000元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从2010年5月6日起两年内全部付清,如不支付的,从2007年1月28日对账日起至付清止,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后因宝建公司未向星岳公司付款,星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宝建公司支付星岳公司货款530,000元;2、宝建公司支付星岳公司违约金(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暂算至2014年3月28日的违约金计970,165元)。原审法院认为,章守恒系宝建公司分包的老港城市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四期(USW1.2)场地建设工程(1A和1B)铺放碎石项目的负责人,其以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名义与朱B进行对账、与星岳公司及朱B签订协议是代表宝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宝建公司承担。宝建公司辩称章守恒既是宝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是A公司采购石料的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第三人以宝建公司名义确认的并非是宝建公司的欠款,而是C公司的欠款,但对此宝建公司仅是提出怀疑,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宝建公司辩称签订协议时星岳公司与朱B明知章守恒的权限已经被终止,星岳公司签订协议是非善意的,但对此宝建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星岳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宝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现宝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星岳公司要求宝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宝建公司认为星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星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岳公司货款530,000元;二、宝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星岳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的违约金346,487.50元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1元,减半收取计9,150.50元,由星岳公司负担3,804.50元,宝建公司负担5,346元。原审判决后,宝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章守恒既是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负责人,也是A公司石料供应公司C公司的负责人,故章守恒从朱B处购买的石料部分用于C公司,并未全部用于宝建公司老港项目。二、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工程不需要530,000元的石料,星岳公司未提供供货凭证予以证明。三、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印章系章守恒私刻,宝建公司对盖有老港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均不予认可。四、系争工程结束后,章守恒已经与宝建公司无关,其不能代表宝建公司与朱B对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综上,宝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岳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星岳公司辩称:一、章守恒是宝建公司老港项目的负责人,至今宝建公司未撤销章守恒的职务,章守恒能够代表宝建公司确认老港项目的相关费用。二、经公安部门侦查,章守恒与星岳公司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星岳公司据此认为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章守恒书面辩称:一、其为宝建公司老港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对以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名义采购的石材予以对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超过职权范围。二、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印章系宝建公司交予章守恒,工程结束后,章守恒与A公司进行结算,并向A公司催款,仍然在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三、本案曾经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章守恒与星岳公司等无恶意串通行为,不构成犯罪。章守恒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宝建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老港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期工程图及进账单明细,用以证明老港项目不需要530,000元的石料,宝建公司仅向章守恒收取6%管理费,其余工程款都与章守恒结清。被上诉人星岳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章守恒均提交2011年1月28日贷记凭证,用以证明经章守恒催款,A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38元,以此证明工程结束后,章守恒仍以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A公司催款。经庭审质证,星岳公司对宝建公司自行制作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宝建公司与章守恒之间的结算与星岳公司无关。宝建公司对星岳公司和章守恒提交的贷记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章守恒代表宝建公司催讨,而是宝建公司自行向A公司催讨,也不能证明章守恒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始终处于延续状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各自要证明的事实,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本院均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章守恒系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负责人,章守恒在该项目过程中与朱B建立了石料买卖关系,并于2007年1月28日、2009年1月10日两次与朱B对账确认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欠朱B货款530,000元,故朱B可以认为其与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再要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二、宝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章守恒与宝建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宝建公司只是向章守恒收取管理费,故其在与A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时将章守恒确认为老港项目的负责人。但是,作为朱B、星岳公司,其对章守恒与宝建公司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宝建公司亦从未对外公示章守恒的职务行为何时终止,朱B和星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章守恒能够代表宝建公司对债务予以确认,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宝建公司认为章守恒既是老港项目部负责人,又是C公司负责人,故本案系争石材有部分用于C公司,并非全部用于宝建公司的老港项目。对此,本院认为,章守恒作为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负责人,确认530,000元货款均为宝建公司老港项目部的欠款,作为债权人的朱B、星岳公司完全可以向宝建公司主张货款,至于相关石材是否用于宝建公司老港项目,与债权人无关,宝建公司可于支付货款后与章守恒结算。四、宝建公司在本院二审中申请对本案系争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印章与文字形成先后等进行鉴定,以此证明章守恒等构成诈骗。对此,本院认为:章守恒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均予以认可,对货款数额亦不持异议,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宝建公司主张权利。宝建公司申请的鉴定结果与本案处理无关,且宝建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五、宝建公司认为章守恒与星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1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