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行执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李云普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李云普,张淑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行执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晓琳,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云普,男,194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张淑卿,女,194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浑江区(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3号关于对李云普、张淑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白山市南山东、西平台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浑江政发(201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1年9月9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南山东、西平台煤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执行人李云普、张淑卿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屋126平方米。附属物:砖混结构无照房屋11.7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29.04平方米、16.1平方米,砖木结构仓房12.72平方米,木大门1个,塑料门斗66平方米,木棚34.85平方米,水泥砖15平方米,手压井1眼,下水井1眼,木厕所1个。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280.00元,计287280.00元;砖混结构无照房屋每平方米900.00元,计10530.00元;砖木结构无照房屋每平方米750.00,计33855.00元;砖木结构仓房每平方米450.00元,计5724.00元;木大门每个500.00元,计500.00元;塑料门斗每平方米30.00元,计1980.00元;木棚每平方米40元,计1394.00元;水泥砖每平方米50.00元,计750.00元;手压井1眼,计1000.00元;下水井1眼,计800.00元;木厕所1个,计100.00元;室内装修6251.00元。以上合计350164.00元。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73号关于对李云普、张淑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1、货币补偿:有照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屋、附属物及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351164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林苑之声小区93号楼6单元060101室、060201室,面积为70.64㎡、70.68㎡。原有照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合计26278元。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及住房补助等各项补偿款合计88064元,两项抵顶后应返还被征收人61786元。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3号关于对李云普、张淑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3号关于对李云普、张淑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