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清军与张同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军,张同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张清军,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俊,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清军与被告张同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清军委托代理人高贤进、被告张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军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双方都是在1984年度建的砖瓦结构的房屋。由于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一直欺人,原告一家无法在家中生活,多年来一家人一直在外打工生活躲避对方,减少双方矛盾,家中没有人居住。2014年前后,被告在家修缮自己房屋,因为被告为了自己施工方便,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告知原告,强行把原告家两排住房前后两间拆除。原告后来得知情况回家,找到被告理论,而被告不加理睬,原告向派出所报案,2014年派出所出警,调查、调解,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向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申请了被损毁墙体的价格鉴定。2014年11月12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现要求张同俊给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张同俊庭审中辩称:我没扒他房屋,上顶是他自己扒的,因为我要维修房子,我推倒他家的墙,我不同意赔偿他损失。张清军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张同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张清军身份证复印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扒前和被扒后的情况;3、2014年11月12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文件[固价证(2014)56号]及2014年12月13日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的文件,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扒后经鉴定损失为1155元,重置成本为3000元;4、2004年固镇县人民法院(2004)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固镇县人民法院维持固镇县湖沟镇政府作出的瓦政(2003)67号关于集贤村张同俊与张清军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张同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张同俊认为我没有见到人,也不知道这件事。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固镇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0月份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张清军的举证、张同俊的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张清军提供的证据1、2、4,张同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张同俊认为我没有见到人,也不知道这件事,本院认为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张同俊就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张清军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9月20日陈友德证明1页及2014年10月26日王道明证明1页,证明因为施工碍事,拆除了墙头及维修房子花费的数额;2、照片8张,证明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3、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事实上山墙是我的,原告搭建我的山墙,我没有办法维修我自己的房子,所以我才扒墙;张清军对张同俊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同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张同俊的举证、张清军的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张同俊提供的证据1、2、3,张清军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1、2与本案无关,但证据3证明了张同俊为了自己维修房子而把张清军墙体扒掉。根据以上对张清军、张同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张清军、张同俊系邻里关系。张清军在东,张同俊在西。双方都是在80年代建造的砖瓦结构的房屋。张同俊建房在先,张清军建房在后,张清军家房屋搭建在张同俊家房屋之上,是搭山关系。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经当时的固镇县瓦疃乡人民政府处理,主要内容为:张同俊主屋东山墙属张同俊所有,该山墙的占地归张同俊所有,张清军主屋系搭张同俊东山而建;张同俊宅基地界面北面,自其东山墙墙根(墙外0.05M)向西19.9M,张清军宅基地界面北面,张同俊东山墙墙根外(墙外0.05M)向东10M;张同俊宅基地界限南面,自其院墙0.28M处向西19.9M,张清军宅基地界线南面,自本人南屋西山墙外沿向东0.22M处向东10M。该决定生效后,是土地登记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均可保持现状,以后翻建或重建,应当退到以上确定的范围内。后瓦疃乡人民政府并入湖沟镇人民政府。后经过行政诉讼,本院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近年张清军一家一直在外打工,家中没有人居住。2014年前后,张同俊在家修缮自己房屋,为了自己施工方便,在张清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张清军家两排住房前后两间拆除。张清军后来得知情况回家,经湖沟镇派出所处理。张清军并向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申请了被损毁墙体的价格鉴定。2014年11月12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价格鉴定的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清军与被告张同俊系邻里关系,被告张同俊为了自己家维修房屋方便,而在邻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清军家墙体拆除,系侵权。因当时乡人民政府处理以后翻建或重建,应当退到以上确定的范围内。恢复原状,不符合当时处理决定,故张清军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军经济损失1155元;二、驳回原告张清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同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