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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昕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昕,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昕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6日、28日,被告人李某昕三次到同村村民王某兰家,趁王家无人之机,盗窃王家花生种子300斤、金镶玉吊坠1个、保暖内衣等各种生活用品共计人民币2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兰陈述,证人于某英证言,被告人李某昕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当事人户籍信息,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昕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被动全部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昕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159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岩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邢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