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春零、吉玉朋、吉玉婷、吉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卫春零,吉玉朋,吉玉婷,吉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春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玉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玉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鹏飞。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春零、吉玉朋、吉玉婷、吉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过仲裁申请,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仲裁申请超出仲裁管辖范围,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过仲裁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洛宁县设立有分支机构,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第一工程处(企业非法人),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设立在洛宁的分支机构之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该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洛宁县,洛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过仲裁申请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证据副本,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部门确无管辖权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如经审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审法院在未对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进行明确的情况下,迳行受理本案诉讼,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受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以“超出仲裁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经审查认为仍然超出我委的管辖范围”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的回复》,故本案纠纷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工作地位于洛宁县赵村乡,该地可视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