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976**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南一快速路南侧松基六井旁公路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XX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王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王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该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赵继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