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会兵、张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兵,张洪平,吴会兵,李学斌,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42-5号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系该公司宝丰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会兵(斌),男,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张洪平,男,回族,个体,现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吴会兵,男,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学斌,男,汉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刘毅,男,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会兵(斌)、张洪平、吴会兵、刘毅、李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305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612元,合计3068612元。本案经执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毅存款270000元,刘毅自动履行580000元,合计执行850000元,下剩2218612元执行款及33086元执行费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李会兵(斌)、张洪平、李学斌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会兵身体有严重疾病且有部分财产难以在短期内执行。本案的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会兵(斌)、张洪平、吴会兵、刘毅、李学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