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明芳与朱家春、展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芳,朱家春,展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徐明芳。委托代理人蔡恒。被告朱家春。被告展卫青。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徐明芳与被告朱家春、展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恒、被告朱家春、展卫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家春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17日分别签订《个人理财合同》两份。2013年1月18日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息2.5%,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6月17日的合同系先前的借款转借形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月息2%,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展卫青于2014年3月15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共计21万元用于偿还借款30万元的本金。上述两份个人理财合同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发生在被告朱家春与展卫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还款人为被告展卫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8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17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5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朱家春辩称,1、被告朱家春系连云港顺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嘉瑞。被告朱家春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朱家春本人未将此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2、原告的出借款项并没有全部履行。被告朱家春代表公司收到50万元款项,但3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履行理财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朱家春已偿还了21万元及2013年8月前的利息。利息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展卫青辩称,1、被告展卫青与被告朱家春已经离婚。2、被告展卫青没有使用该借款的份额,公司的借款与案外人被告展卫青没有关联性,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3、该理财合同项下的业务应由顺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徐明芳的丈夫唐兆林从银行取款27万元。另原告家中有现金3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朱家春签订个人理财合同一份,金额为30万元。原告将上述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朱家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朱家春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明芳(投资人、甲方)与被告朱家春(代理理财人、乙方)另行签订个人理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投资给乙方的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款。甲方投资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期限为陆月,款项期限以乙方实际收款日起隔日计算利息,并按约定期限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固定收益均已提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委托乙方投资回报的年固定收益为24%,即月收益为2%,实际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第一次还息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以后依次类推。本合同附属的协议条据,增加的议定书和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尾部投资人(甲方)处有原告徐明芳的签名。代理理财人(乙方)处有被告朱家春的签名和纳印。另加盖顺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后附投资款收据凭证,载明:“今有投资人向代理理财人投资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年息率24%,利息支付按月结算,首次还息日2013年6月17日,以后以此类推。本金按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7日归还。如代理理财人逾期,按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二计收。”被告朱家春已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徐明芳(投资人、甲方)与被告朱家春(代理理财人、乙方)签订个人理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投资给乙方的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款。甲方投资时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期限为陆月,款项期限以乙方实际收款日起隔日计算利息,并按约定期限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固定收益均已提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委托乙方投资回报的年固定收益为30%,即月收益为2.5%,实际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第一次还息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以后依次类推。本合同附属的协议条据,增加的议定书和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尾部投资人(甲方)处有原告徐明芳的签名。代理理财人(乙方)处有被告朱家春的签名和纳印。另加盖顺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后附投资款收据凭证,载明:“今有投资人向代理理财人投资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年息率30%,利息支付按月结算,首次还息日2013年1月18日,以后以此类推。本金按合同约定2013年7月18日归还。如代理理财人逾期,按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二计收。”同日,原告徐明芳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朱家春转账50万元。被告朱家春已按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8日。另查明,2012年9月5日,顺成公司设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嘉瑞,占30%的股份。被告朱家春系股东,占70%的股份。2013年5月15日,顺成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家春。再查明,1994年5月12日,被告朱家春与被告展卫青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被告朱家春与被告展卫青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3月15日,被告展卫青向原告徐明芳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展卫青向原告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理财合同、投资款收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个人通存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个人理财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原告徐明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朱家春交付借款80万元,该借款关系有银行交易明细、个人通存回单、投资款收据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朱家春称3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同上有顺成公司的公章,但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是被告朱家春,被告朱家春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顺成公司,故对其称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家春与被告展卫青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30万元借款,因被告展卫青向原告偿还本金21万元,被告朱家春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关于5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逐月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六个月利息,即为7.5万元。因月息2.5%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将被告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万元,经冲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春、展卫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明芳支付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告朱家春、展卫青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朱家春、展卫青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