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人李某某,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村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双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所得毒资300元,从袁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零包一个。经鉴定,该疑似毒品零包为海洛因,净重为0.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案毒品购买者袁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同年12月17日凌晨3时,袁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村口进行毒品交易时,民警将其查获,并查获袁某递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告知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6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作案毒资3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